【以案释纪】收受商铺并约定返租给行贿人怎样确定受贿数额
宣布日期:2020-12-09 浏览次数:13850 宣布人:集团纪委
【典范案例】
张某,中共党员,A市B区管委会主任。潘某,A市房地产商。2010年,潘某在B区开发了一个房地产项目,为了在项目上能够获得张某看护,潘某让张某到其开发的楼盘挑选一套商铺,张某选中一套商铺后,潘某替张某支付了商铺的房款50万元,并且将产权挂号在张某的表妹刘某名下。事后,潘某告诉张某,其公司会返租张某的商铺,每年租金5万元(明显高于市场价),以10年不向张某支付租金的方法抵扣张某的购房款50万元,张某允许。现商铺市值130万元。张某因其他犯法事实被留置后,主动向监察机关供述了以上事实。
【不同意见】
本案对张某是否犯受贿罪以及受贿数额爆发了不同。
第一种看法:张某的行为不组成受贿罪,其收受衡宇后又将衡宇返租给潘某,租金抵扣了房款,没有违法所得。
第二种看法:张某的行为组成受贿罪,2010年,衡宇的产权转移到张某表妹名下时,受贿犯法已经既遂。张某受贿的数额为50万元。
第三种看法:张某的行为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为目前的商铺市场价格130万元。
第四种看法:张某的行为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为潘某代为支付的购房款50万元以及约定的10年租金50万元,共计100万元。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看法,理由如下。
一、商铺返租不可改变受贿犯法的事实
本案属于比较典范的衡宇交易型受贿案件。有所差别的是,行受贿双方提出了“返租”这一因素,妄图抗辩其行为不组成行受贿犯法。但据视察,本案中潘某与张某所谓的“返租”只是口头约定,双方并未签订任何租赁条约,2010年至2020年间,潘某公司也并未实际租赁张某的商铺,并且从双方约定的租金来看,也远高于市场租金。
纵然本案中潘某公司真正租赁了张某的商铺,能否以租金来抵扣购房款呢?笔者认为,2010年,张某收受潘某的商铺,并挂号到其亲属名下,房产就已经转移到了张某的控制之下。张某收受商铺后再返租给行贿人潘某不可改变受贿犯法的事实。如果本案中张某将商铺出租给潘某之后爆发租金收益,也不可冲抵受贿数额。从整个案件实质来看,张某在没有支付任何购房款的情况下,收受了潘某一套商铺,并且挂号在其亲属名下,其行为已经涉嫌受贿罪。
二、受贿犯法既遂的标准应当接纳“控制说”
如何认定本案受贿犯法既遂的时间呢?笔者认为,应当以张某实际控制该商铺为受贿罪既遂的时间。2010年,潘某送给张某商铺,并代为支付购房款,将产权转移到张某亲属名下,张某已经取得了商铺的实际控制权,有权对商铺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理。2010年后的10年间,尽管潘某与张某之间虚构了一个租赁条约,但商铺实际控制权并未爆发转移,仍然在张某控制之中,纵然商铺真正被潘某的公司返租,也不会影响张某对商铺的实际控制权。因此,张某实际控制商铺的时间是2010年,受贿犯法既遂的时间也应当认定为2010年。
三、受贿数额应当以商铺交易时的价格来认定
关于受贿数额的认定问题,从受贿犯法既遂的标准来看,受贿数额应当为2010年潘某代为支付的购房款50万元,之后所谓的租金只是双方妄图以正当形式掩盖不法目的,且张某并未实际获取商铺租金收益50万元。受贿数额是指行为人实际收受他人所送财物的数额,而不是可期待数额。因此,2010年至2020年之间的租金收益50万元只是口头约定,并没有实际爆发,不予认定为受贿数额。但潘某如将商铺出租或出售给张某以外的其他人,所爆发的租金或溢价款,则应看成为受贿孳息予以认定。
持第三种看法的同志认为,商铺增值部分也应属于受贿数额,受贿数额为目前商铺的市场价值130万元。笔者认为,凭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张某收受商铺的时间为2010年,其主观认识的受贿数额应当以其时商铺的市场价值50万元来认定,而不可以案件查处时的商铺市场价值来认定。因此,衡宇的增值部分80万元不属于受贿数额,属于受贿所得爆发的孳息,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