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机关加入生产宁静事故视察处理的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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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令
第 28 号
《监察机关加入生产宁静事故视察处理的划定》已经2011年8月18日监察部第8次部长办公集会、2012年7月18日中央纪委第77次书记办公集会审议通过。现予宣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监 察 部 部 长: 马馼 2012年11月15日
监察机关加入生产宁静事故视察处理的划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监察机关加入生产宁静事故视察处理事情,落实生产宁静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避免和减少生产宁静事故,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宁静生产法》、《生产宁静事故报告和视察处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执法、行政规则,制定本划定。 第二条 监察机关加入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分组织,上级监察机关委托、指定,以及本级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的生产宁静事故视察处理事情,适用本划定。 第三条 监察机关加入生产宁静事故视察处理,应当坚持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 对生产宁静事故违法违纪行为的视察处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正当、手续完备。 第四条 凭据生产宁静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情况,监察机关凭据下列划定实行分级视察;须要时,上级监察机关可以直接治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统领规模内的生产宁静事故的视察处理: (一)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监察机关加入视察; (二)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重大事故,由省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加入视察; (三)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较大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加入视察; (四)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加入视察。 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可是社会影响卑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视察处理的,监察机关依照本划定执行。 第五条 重大及以下品级事故,事故爆发地与事故爆发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原则上由事故爆发地的县级以上监察机关为主加入视察;须要时,由对事故爆发单位有统领权的监察机关为主加入视察,有关监察机关协助视察。爆发争议的,由其配合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 视察结束后,有关监察机关凭据治理权限划分处理各自统领规模内的事项。在作来由置决定之前,应当通报、协商各自的处理意见。协商纷歧致的,由其配合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 第六条 监察机关加入生产宁静事故视察处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入事故的原因、性质等方面的视察认定; (二)组织开展对事故涉及的监察工具违法违纪行为的视察,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三)受理对事故涉及的监察工具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检举; (四)对监察工具在事故视察处理事情中履行职责、遵纪守法情况进行监督; (五)向有关监察工具提出监察建议,催促总结事故教训,健全生产宁静规章制度。
第二章 立案与视察
第七条 监察机关加入生产宁静事故视察,以本级人民政府、上级监察机关或者本级监察机关批准加入视察的决定、批复作为立案依据,不再另行履行立案报批手续。立案时间为作出决定、批复之日。 经认定属于自然灾害或者刑事案件的,凭据有关划定处理。 第八条 监察机关加入生产宁静事故视察,应当制定视察计划,经监察机关加入视察组的卖力人批准后执行。 视察计划包括应当查明的问题和线索;视察人员的组成和分工;视察办法、要领等内容。 第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相关证据。视察取证时,视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条 监察机关可以进行现场勘查、检查,并应当制作笔录或者勘查、检查报告,由加入勘查、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须要时可以拍照、录像。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进行视察询问应当个体进行,并现场制作谈话笔录。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凭据视察事情需要,可以提请有关行政部分、机构予以协助;对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可以提请有关专门机构或者人员作出鉴定结论。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将视察认定的违法违纪事实形成书面质料,与被视察人见面,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监察机关应当要求被视察人在视察事实见面质料上签署意见并签名。被视察人提出异议的,监察机关应看成出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 事故视察结束后,监察机关加入事故视察的部分应当制作视察报告。视察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立案依据;事故的基本事实;事故的原因及性质;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及处理建议等。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加入生产宁静事故视察的时限,凭据《生产宁静事故报告和视察处理条例》的有关划定执行。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加入生产宁静事故视察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自行回避;被视察人、控告人、检举人以及与事故爆发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被视察人或者控告人、检举人的近亲属的; (二)自己或者近亲属与事故爆发单位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视察人或者控告人、检举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事故公正视察处理的。 监察机关卖力人的回避,由上一级监察机关卖力人决定;其他视察人员的回避,由所在监察机关卖力人决定。监察机关发明加入视察的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加入生产宁静事故视察的人员应当遵守事故视察组的纪律,守旧秘密,不得擅自宣布与事故有关的信息。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在加入生产宁静事故视察处理中,对监察工具涉嫌贪污、受贿等违反行政纪律的问题,可以凭据实际情况并案或者另行立案视察处理。另行立案视察的,凭据监察机关有关划定治理。 第十九条 发明视察组成员涉嫌违法违纪的,监察机关加入事故视察的部分应当报告本监察机关,经本监察机关卖力人批准,由有关部分凭据治理权限视察处理。
第三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对事故责任人员处理意见的审核,凭据以下划定治理: (一)由国务院统一组织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分组织,国务院监察机关加入视察的特别重大事故,国务院监察机关加入视察的部分应当将案件移送审理部分进行审理;审理部分进行审理后,提交国务院监察机关研究决定或者提出意见; (二)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或者授权、委托有关部分组织视察的生产宁静事故,监察机关加入视察的部分应当将案件移送审理部分进行审理;由本监察机关提出对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经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三)凭据上级监察机关的相关决定或者批复加入视察的,监察机关加入视察的部分应当将案件移送审理部分进行审理;由本监察机关提出对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并报作出相关决定或者批复的上级监察机关审定。 由上级监察机关加入视察的事故处理意见,已经上级监察机关审理的,下级监察机关在落实处理意见历程中可以不再审理。 第二十一条 移送审理的事故类案件,应当具备以下质料: (一)立案依据; (二)视察报告; (三)加入视察部分的意见及其主管领导的批示; (四)全部证据质料; (五)被视察人事实见面质料和自己的意见及加入视察部分对其意见的说明; (六)事故技术鉴定报告; (七)其他应当移送审理的质料。 第二十二条 对重大庞大、社会关注度高、定性处理难度大的案件,监察机关加入事故视察的部分在基本事实查清、基本责任明确后,经本监察机关领导批准,审理部分可以提前介入审理。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处理意见,应当提请事故视察组纳入事故视察报告。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接到本级人民政府对事故视察组视察报告的批复后,应当依照执法、规则划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负有责任的监察工具直接作来由分决定或者逐级通知下级监察机关作来由分决定。下级监察机关落实处理意见的情况,应当在作来由分决定六十日内逐级报上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工具作来由分决定后,应当抄送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分或者有关部分执行。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在事故视察处理中应当增强与司法机关的协作配合。被视察人涉嫌犯法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事故责任人中的监察工具受到刑事追究的,监察机关应当凭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凭据治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分对落实处理意见和执行处分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拒不执行或者故意违反划定不正确执行、故意拖延或者擅自变换处理意见、处分决定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受随处分的监察工具对处分决定不平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划定提出申诉。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加入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分组织,上级监察机关委托、指定,以及本级监察机关领导批准的生产宁静事故以外的其他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宁静事件的视察处理,原则上参照本划定进行。国家执规律则另有划定的,从其划定。 第三十一条 本划定由监察部卖力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划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监察机关加入特别重大事故视察处理的暂行划定》(监发〔1991〕3号)和《监察部关于对特大、重大责任事故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分级审批的通知》(监发〔1997〕3号)同时废止。 |